光明日报 | 徐阳光:个人债务救济与共同富裕目标的实现

上传时间:2022-04-20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特征”“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中,我们必须把促进全体人民共同富裕摆在更加重要的位置,脚踏实地、久久为功,向着这个目标更加积极有为地进行努力”。共同富裕要靠勤劳智慧来创造,也离不开具体法律制度的支撑和保障。

  个人破产是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人类历史上,针对个人债务清偿,发生过从早期严酷的人身执行到财产执行的转变,从单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执行到个人破产集体清偿机制的转变,从早期债务伴随终身到个人破产依法免责的转变。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是人类文明演变的一个缩影。个人破产既是一个经济问题,也是一个政治问题。构建和完善个人破产制度,不仅关系到民事债权的实现和“执行难”问题的解决,更关乎共同富裕道路上的完善兜底救助体系、支持企业家创新发展、调动全社会积极性、优化营商环境等具体目标的实现。

共同富裕道路上的破产分配与风险分担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精准研判、妥善应对经济领域可能出现的重大风险”“坚决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底线”。经济和金融领域的重大风险往往缘起于债务风险。一旦债务人因内部管理不善或外部环境变化等因素导致资不抵债或者丧失清偿能力,民商事规则虽可以确认债权、定分止争,却难以确保债权的最终实现,“执行难”问题因此而生,包括金融机构在内的每一个债权人都会因此面临风险,处理不善就会累积成区域性或系统性风险。

  面对债务困境带来的风险,体现了风险分担原理的破产救济被证明是行之有效的方法。人类早期的立法虽然也关注个人债务清理问题,但更多的是对债务人施加人身或财产层面的惩罚,任由个别债权人围绕债务人财产开展资产争夺竞赛,“先到先得”的执行理念深入人心,但残酷的惩罚和简单粗暴的自助执行制度并不利于良好公共秩序的形成,建立一套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债务集中清理的破产制度才是正确的发展方向。个人破产制度以按比例分配原则取代了执行中的“先到先得”,将债务人过度负债引发的风险,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以及债权人彼此之间进行合理的分担,避免造成任何一方的毁灭性结果。正是在此意义上,现代市场经济国家普遍认为个人破产本质上是一种风险分担的制度。

  《世界银行自然人破产问题处理报告》指出,个人破产制度通过向社会分摊成本,换回来的福利是可以预见的:一是增强了债务人的创造力,甚至是创业的意愿和渴望;二是增强企业家精神和增进整体社会的参与,使得国家经济活动的国际竞争力最大化。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布的《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的意见》提出,“支持企业家创新发展”“探索建立创业保险、担保和风险分担制度”。由此可见,破产救济体现的风险分担与我国共同富裕的政策目标具有内在一致性。

共同富裕道路上的破产救济与全新开始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共同富裕要靠勤劳智慧来创造”“要允许一部分人先富起来,同时要强调先富带后富、帮后富”“要完善兜底救助体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浙江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的意见》指出:“推动有利于共同富裕的体制机制不断取得新突破,着力破除制约高质量发展高品质生活的体制机制障碍,强化有利于调动全社会积极性的重大改革开放举措。”

  个人破产救济属于“兜底救助体系”的内容。在缺乏个人破产救济制度的情况下,陷入债务困境的个人只会越陷越深,“抢先执行”和“暴力催债”等现象会愈演愈烈,为企业负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企业主“跑路”现象难以避免。面对因生产经营或生活消费陷入债务困境的情况,国家通过构建个人破产制度,为过度负债的个人提供破产救济,以公权力的手段介入私人意思自治范畴的债权债务纠纷,以自由财产制度豁免债务人一部分财产和收入,以破产免责制度豁免一部分债务负担,以集体清偿机制替代个别执行机制,避免债务人在财务和经济双重压力之下沦为需要社会救助的对象,甚至是在更严重的情况下走向违法犯罪的道路。因此,将个人破产救济纳入社会救助的制度体系,可以在共同富裕的道路上有效应对个人债务困境,切实做到“兜住基本生活底线”。

  个人破产免责是“调动全社会积极性”和鼓励大家在共同富裕的道路上为幸福生活奋斗的重要制度保障,与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并带动大家共同富裕的目标息息相关。破产免责与公平偿债共同构成了个人破产制度的两大支柱。大部分现代市场经济国家都建立了包含破产免责在内的个人破产制度。《世界银行自然人破产问题处理报告》指出,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提供破产免责,是现代自然人破产制度最显著的特征之一,“让债务永恒化的权力不会给债权人带来任何好处”。破产免责让陷入困境的个人能够摆脱财务和精神层面的桎梏,获得“全新开始”的机会,这不仅关乎债务人重新站起来,更是关系到社会整体福祉的增进。

  创新创业都是有风险的,成功者往往只是少数。对于创业失败者,如果没有破产保护机制,容易陷入诉讼执行缠身、债务终生得不到豁免的境地,丧失“东山再起”的机会,也将挫伤民众创业的信心。正因为如此,个人破产法被认为是“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法律制度。目前,深圳经济特区试点个人破产立法,浙江、江苏等地探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让不少绝望的债务人重新振作,投入积极的社会生活,激活了再次创业的热情,有力地证明了破产免责制度对于共同富裕目标实现的重要性。当然,破产免责制度的确立,需要根据我国文化传统和现实情况,针对免责的模式、不予免责的债务类型和拒绝免责的情形进行科学合理的制度设计,避免债务人借此逃债和规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共同富裕道路上的个人破产与营商环境

  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营商环境优化建设,强调“营商环境只有更好,没有最好”,要“不断完善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实现共同富裕离不开营商环境的优化建设。优化营商环境是一场深刻的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是一项基础性、系统性工程,任重而道远。世界银行基于市场主体从设立到退出的全流程逻辑,将破产制度列入全球营商环境评价的一级指标,并延伸至企业主的破产救济范畴,体现了破产制度对于营商环境的重要意义。

  人类历史上最早出现的破产制度适用于个人,因为人类早期的商业活动是基于个人或合伙等承担无限责任的主体类型展开;随着19世纪40年代出现的承载有限责任原理的企业组织形态很快成为重要的商事主体,企业破产制度因此诞生。然而,企业法人并非市场主体的全部。根据我国官方数据统计,全国市场主体总量已突破1.5亿户,但其中三分之二的市场主体是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我国目前个人破产制度缺失,不仅导致约三分之二的市场主体无法获得破产救济,无法满足市场经济发展和营商环境优化建设的需要,还导致企业破产制度无法充分有效地实施,因为企业主为企业负债已经成为社会的普遍现象,无限循环的担保链条无法有效化解。由此可见,个人破产制度的确立,不仅关乎因生产经营和生活消费陷入困境的债务人救济问题,更关系到各类企业组织的困境拯救和规范退出,并必将影响我国营商环境优化建设的整体质量。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构建大中小企业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企业发展生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浙江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完善促进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的法律环境和政策体系”。推动个人破产立法,正是在共同富裕道路上践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生动体现。

  (作者:徐阳光,系中国人民大学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研究院研究员,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个人破产立法重大问题研究”〔20BFX126〕的阶段性成果)